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64號
原告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珉儀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鴻章,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張高俊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可見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確認之訴之聲明部分,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先前到庭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下稱大、小章),為訴外人張高俊所蓋印,但其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張高俊亦非原告股東、員工,原告更未授權張高俊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為維護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大、小章確係原告所有,且系爭本票係張高俊代表原告公司承攬被告機電工程時所簽發,張高俊簽約同時另提出原告的大、小章、名片等文件,簽約後,被告亦依約支付款項至張高俊所提供之原告帳戶,故原告應有授權張高俊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縱未授權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張高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號卷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他人無權簽發,故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足參)。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蓋印或授權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舉證系爭本票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所親自簽發,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抗辯稱原告應有授權張高俊簽發云云,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友人 郭品宏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張高俊並不認識,約於前年(即109年)3月,張高俊向我表示欲承攬被告之水電工程,要介紹給我做,但我因不熟北部生態,乃拒絕之,張高俊請我幫忙借牌以承攬被告工程,我就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給張高俊認識。之後我、張高俊、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同碰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借牌給張高俊,並交付原告之存摺、銀行之大、小章給張高俊,當時有講清楚,因為這工程所生之費用、稅捐,張高俊要自行繳納,張高俊說他若有賺錢,會包紅包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後我們3人就未再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僅同意張高俊使用原告名稱向被告承攬工程,且交付銀行開戶之大、小章、存摺予張高俊後,即請張高俊自行處理該工程所生之費用等情事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想參與張高俊向被告承攬之該工程,僅係單純借牌,是原告主張張高俊於開立系爭本票前並未得其授權,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張高俊與被告簽約時,拿著原告之名片,代表原告報價機電工程費用,且持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簽訂合約蓋章乙節,並提出名片、簡易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及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125頁)。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就系爭本票而言,張高俊僅持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已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再核以張高俊於簽約之際僅提出自行印製之名片,其上並無任何職銜,並無足彰顯原告有授權張高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亦不具有使被告產生信賴之基礎,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本票上原告大、小章既均非原告所為或授權為之,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1,844,000元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張高俊
110年3月25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