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源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肆點玖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源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14.924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14.92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重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案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1036公克),因係被告另案涉犯持有毒品罪嫌所查扣之毒品(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中,並已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該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查扣被告所有之步槍子彈1顆,因係被告另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所查扣之物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亦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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