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良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