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魏繼生 即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3號),聲請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繼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卷內「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3號案件告訴人欲聲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訴訟之呈報日期影印本,以瞭解程序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上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定之「於審判中」,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或其他人得否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及證物之影本,法無明文。參酌政府資訊公開為現今時代趨勢及我國法制、政策制訂方向,且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基上法理,判決確定後之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或限制,除有對訴訟卷宗及證物之保存、司法審判偵查之進行、或當事人及第三人隱私或秘密之維護等有所妨害外,自應從寬解釋,准許具有正當理由之人民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錄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就該案被告 許文政 於民國99年4月2日過失傷害告訴人魏繼生之犯罪事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筆錄影本,尚無對訴訟卷宗及證物之保存、司法審判偵查之進行、或當事人及第三人隱私或秘密之維護等有所妨害,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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