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林柔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422,514元,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復依信用卡契約第30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