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8號
原   告 己0000000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4日邀同其餘被
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7.5計算,
按月繳付利息,借據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雖利息繳至97
年11月18日,惟本今已於97年3月4日部分到期8萬元,已逾
期多時未為清償,迭經多次催討無效,又依法其餘被告等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7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暨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阿
里山鄉農會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份、催收款項/呆帳明細
查詢單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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