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係記載為「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惟依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被告之住所應為「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原判決上開關於被告住所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