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58、4862、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銘飛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9月28日17、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鎮○○路咖啡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9日13時4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29日13時47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58、4862、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銘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甫於100年5月3日假釋出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謹言慎行,旋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自行就醫以戒除毒癮,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附卷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