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之「以腳踹圍住「小愛」之人」,更正為「以腳踢踹其認係圍住並與「小愛」發生衝突,然斯時業已倒地之 張智竣 」,犯罪時間則補充為「同日(4日)凌晨4時許」,就張智竣所受之傷害部分,刪除「左胸及腹部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智竣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 李弘智 、 李豪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志成 於警詢時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說明如下:查被告張文亞於警詢時,已陳明其係以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之頭部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40頁),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明確呈現被告當時上前以腳踢踹方式傷害業已倒在櫃台前之告訴人頭部(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45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並陳稱無意見等語,再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李弘智、李豪、陳志成之證述內容,併觀諸卷附之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狀,足認當時現場先後陸續參與鬥毆者非在少數,而毆打告訴人者甚多,且因有飲酒,對於何人以何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已無法清楚辨別等情,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其係以腳踢告訴人頭部,並未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即屬有據,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與其他毆打告訴人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告訴人於本件集體鬥毆過程中,雖確受有上述之左胸及腹部鈍傷之傷害,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傷勢係被告所為,亦不能認被告與其他傷害告訴人者係屬共同正犯,而應就其他傷害告訴人者之傷害告訴人犯行共同負責,自不能令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左胸及腹部鈍傷部分擔負傷害罪責。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酒後不明就裡,竟以腳踢踹告訴人頭部,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頭、臉部有多處程度非低之傷勢,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實害非輕,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即迄今仍未能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其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