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光華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6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
陽村龍山巷21號住處,飲用米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0公里處,因騎乘機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被告陳光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光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
毫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⑶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本次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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