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琛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葉仁琛曾因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 董政弘 (已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龍濱路159號4樓 張楨宜 (現已更名為 張孝謙 ,以下同)之住宅,先由董政弘在旁把風,由葉仁琛戴著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F型扳手1支,撬壞上開住宅大門鐵門,打開該鐵門後,2人共同進入屋內,竊取張楨宜所有之金項鍊3條、項鍊9條、金戒指1只、戒指1只、藍寶戒指
2只、玉墜2個、耳墜2對、裸鑽2顆、手鐲17只(起訴書漏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7千650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1千6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5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三重市○○路○段○○巷口查獲董政弘持有上開竊得之金項鍊1條,又經董政弘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其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查獲上開竊得之項鍊9條、金戒指1只、藍寶戒指2只、玉墜2個、耳墜2對、手鐲17只、現金11萬8千元,以及前開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另扣得T型扳手1支,又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三重市○○○路○○○號5樓502室查獲葉仁琛,並扣得上開金項鍊2條、戒指1只、裸鑽2顆,以及現金16萬9千650元。
二、案經張楨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法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自行到院歸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董政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60號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楨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告訴人張楨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14張在卷及扣案被告葉仁琛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自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將「夜間」之時間要件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著手竊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葉仁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葉仁琛與董政弘就上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葉仁琛曾因於8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0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因相類加重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微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惟被告雖於96年8月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0年8月10日自行到院歸案,然此與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套1雙,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葉仁琛所有,此經其及共同被告董政弘均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F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物可能放在現場鞋櫃上面忘記帶走(見100年8月22日之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T型扳手1支,則應與本案無關,亦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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