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身分甲○○住台
在不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及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當時借款本金餘額尚欠伍佰柒拾伍萬零陸佰叁拾壹元,經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賣所得除受償部分金額及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叁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財政部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財政部函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