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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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智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20時35分許,見 曹哲傑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宅後門疏未關閉,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曹哲傑所有、置於其住處桌上盒子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960元(業據曹哲傑具狀領回)後離去之際,為曹哲傑察覺,嗣經曹哲傑與路人合力制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哲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智榮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哲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35至4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金錢,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曹哲傑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返還告訴人遭竊之財物(見偵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入監前於工廠工作,月薪3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2,960元,既如前敘已發還告訴人,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