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甘武揚 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欽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
於民國96年、101年間換發債權憑證所陳報之民事聲請狀,在未查證聲請人仍任公職,名下亦有房地產之情況下,填寫不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事由「…且現在尚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涉犯偽造文書取得之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107年度偵字第6666號),並主張該債權憑證無效在案。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度偵字第6666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定。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第三人 陳進發 於78年1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並邀聲請人及第三人 黃初春 擔任其保證人,於80年5月1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嗣第三人陳進發屢受催討仍未還款,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曾於86、91、96、101年間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均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於106年間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263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不爭執,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豐簡字第
44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4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兩造對該判決均不得上訴,該判決已於107年3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本件自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偽造文書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另行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該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縱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其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或第3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自不符合除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度偵字第6666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㈣從而,聲請人以其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02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