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7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送驗殘渣袋2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個,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上開鑑驗書之備考欄載明,故另一個殘渣袋雖未鑑驗,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90號被告羅俊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之前某時,在臺南市東方夜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中,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搭乘友人 吳政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緝獲,經警帶回警局調查,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50分許,扣得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本署10
7年度保管字第44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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