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蘭
李招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2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欣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一0七年度扣保管字第八號)、李招治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一0七年度保管字第四0一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欣蘭自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臺北市○○區○○○路○段○○號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前往該早餐店之方式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其以「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元,「四星」可得彩金6萬8,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欣蘭所有。被告李招治則於107年2月6日向陳欣蘭下注280元,簽中「二星」與「三星」,李招治於107年2月7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早餐店向陳欣蘭領取彩金2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上情,因認陳欣蘭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李招治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警方當場查獲扣案贓款2萬元,係李招治之犯罪所得2萬元,暨陳欣蘭嗣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
1萬3000元,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欣蘭、李招治所涉上開案件,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又李招治遭查扣之贓款2萬元,係警方查獲當場所扣李招治之犯罪所得,陳欣蘭遭查扣之贓款1萬3000元,係陳欣蘭於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業經陳欣蘭、李招治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7頁、第8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0
1號、107年度扣保管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78至79頁、同扣字卷第1、2、4、5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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