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被告張力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力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林武育 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8629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29號被告張力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偉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駛至同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前之際,適有林武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前方,張力偉為林武育之後車,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傷亡,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林武育因聽聞救護車行經交岔路口之警示聲,而停車察看時,張力偉不慎自後追撞林武育之機車,林武育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力偉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武育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力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武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