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次查:㈠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而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開始實施偵查止,追訴權時效計進行十八日。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件告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八號)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三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㈢自七十九年四月三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四分之一)至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九年十一月又十二日即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十八日)合併計算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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