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之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分十二期付款,每月十三日繳納一期三千二百一十元,於繳納前開分期付款完成前,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出賣、出質、遷移或其他相關之處分,並簽訂動產擔保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在取得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後,除繳納二期分期付款外(即繳至八十九年七月份,同年八月份起未繳交),餘款拒不繳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五月間,將上開物品予以遷移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處使用,致使債權人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蘇偉嘉 到庭指訴甚詳,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犯行所生危害輕微,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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