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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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蔡佳宏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 朱春盛 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49號卷宗第7頁至第8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肇事,為肇事次因,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592號卷宗第4頁反面),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害情形,暨告訴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金,與被告陳稱僅能分期給付,雙方和解條件有所差距,致和解未能成立(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49號卷宗第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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