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晉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因遺產問題與其兄相處不睦,竟基於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初,前往臺南市○區○○路某模型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購入仿半自動模型手槍一支及金屬彈殼、彈頭共計十六顆;另以二百元之價格在臺南市○○路之某建材工具行購得火藥一盒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其兄所有之磨鐵工具,打磨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後,換裝至上開仿半自動模型手槍,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其在上開模型店內購得之金屬彈殼及彈頭,在彈殼底部鑽孔後填裝火藥及底火,組合8.9±0.5mm金屬彈頭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且於製造完成後持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子彈一發。嗣警方於一○三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前往郭晉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金屬彈殼一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晉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因遺產問題與其兄發生糾紛,乃於上開時間,先在臺南市○○路之模型店,以七千元購買玩具槍一支、以一千六百元購入十六顆子彈外殼後,以磨鐵工具打磨鐵製槍管後將原有之槍管換掉;復以將彈殼鑽洞、將購自民權路某建材行之火藥裝填在彈殼之方式,將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子彈十六顆,並試射擊發一顆成功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二、三頁、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見警卷第四至七頁、第十二至十六頁)在卷及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五顆、金屬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另扣案之子彈十五顆,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之「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是被告以打磨及換裝槍管之方式,使上開手槍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即該當於前述所指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係,故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其製造之客體種類不相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誤,且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表示,因其車子常遭破壞,很害怕,才會改造槍彈作為防身之用,然被告並未持扣案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並非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被告所為固係違法,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對國家法治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權衡被告製造扣案槍枝之動機、犯罪具體情狀及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請考量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或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且其自陳係因與兄長間之糾紛始起意製造本案槍彈,自可能率爾持扣案之槍彈作為不法使用,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從未使用扣案槍彈造成實害等節,揆諸前揭說明,僅係有關刑法第五十七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解決問題,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法令,竟因與其兄間之糾紛,即起意改造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交待製造槍彈之過程,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天生手、腳有殘疾,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子彈十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彈殼一顆及經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五顆,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