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每公升0.49毫克」,應予更正為「每公升0.252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劉慶壽固坦承有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確有於上開時點前飲用酒類等情,惟於 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從105年6月26日上午8點多開始喝,喝到最後1杯是10點20分左右,一出來沒有5分鐘就被警察攔檢,警察沒有讓伊漱口,有漱口酒測值應不會超過0.25等語。然查,被告自陳係於105年6月26日上午10時22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約1小時飲酒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日攔查員警 林政儒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當時之錄影光碟、譯文及被告105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而徵諸上開譯文內容,「(員警問)幾點喝的?(被告答)喝1小時多了喔;(員警問)現在10點20分,你大概幾點喝的?(被告答)8點多吧;(員警問)剛剛沒喝對吧?就1個小時前喝的對吧?(被告答)是;(員警問)是嘛喔?(被告答)是」,足認員警於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二度向被告確認其先前飲酒之時點,確於受測前1小時無訛。再佐以被告後於警詢中,雖一度陳稱其係於105年
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飲酒完畢等語,然經員警詢問並確認後,而供稱:伊的確是1個小時前喝的,伊只是認為一定要漱口等語,此觀上開詢問筆錄可明,均可徵被告飲酒後,至其上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至少已逾15分鍾以上之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更易其詞,惟酌以其受欄檢之時點,較案發時點較近,衡情就其何時飲酒完畢乙節,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其受欄檢時之供稱,自較為可採,其事後翻易飲酒之時點或爭執員警並未讓其漱口而影響其酒測值等語,顯係圖脫免或減輕己責,實難逕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於遭攔查當時,既已距其飲酒時間逾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員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之準確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殆盡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26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