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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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0號
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27號、102年度偵字第5523號、102年度偵字第5524號、102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包括主刑及從刑)。
附表一編號1、2、3、4、5、6、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偽造之「 楊和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宏文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騎樓前,見 彭林玉葉 所有平日由 彭國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 業經 發還彭林玉葉而由彭國彬領回)。嗣經彭國彬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棄置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楊宏文涉有嫌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楊宏文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家,見其父親楊和之皮夾放置於沙發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楊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和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402310******8823號《VISA卡,下稱VISA信用卡》、515713******9049《MASTER卡,下稱MASTER信用卡》)2張得手。
三、楊宏文於上開時、地竊得其父楊和所有前開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未徵得楊和之授權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千越銀樓」,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MASTER信用卡,向店內人員佯稱欲以刷卡付款之方式詐購價值1萬2千2百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楊和」之署押1枚,表示「楊和」欲刷卡付帳之意思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1張後,旋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惟因該店員有所懷疑,未交付金飾並取消交易而沒有詐騙得逞,但仍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楊和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金順豐銀樓」,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向店內人員謊稱欲以刷卡付款之方式詐購價值1萬零4百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楊和」之署押1枚,表示「楊和」欲刷卡付帳之意思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1張後,旋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使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前揭金飾予楊宏文;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楊宏文仍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至金順豐銀樓內仍以相同之方式,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楊和」之署押1枚,表示「楊和」欲刷卡付帳之意思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1張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而向店員詐得價值1萬3千8百元之金飾得手,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楊和、金順豐銀樓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於10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金寶成珠寶銀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向店內人員偽稱欲以刷卡付款之方式詐購價值2萬1千3百元之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楊和」之署押1枚,表示「楊和」欲刷卡付帳之意思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1張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使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前開金飾予楊宏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楊和、金寶成珠寶銀樓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將前開信用卡刷卡情形通知楊和,楊和驚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並訴請偵辦,經警調閱受騙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查得楊宏文涉有嫌疑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四、楊宏文於101年12月3日下午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家,徒手竊取其父楊和所有之金牌啤酒1箱(價值據楊和表示約5百元)及現金約3百元得手並隨即離去,除將上開啤酒全數飲畢,所得現款亦全數花用殆盡。嗣楊和返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訴請偵辦,經員警至楊和家中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後認楊宏文涉有嫌疑,因而查獲上情。
五、楊宏文於101年12月6日下午10時54分許,行經「東群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群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辦公室兼員工宿舍等住宅(二者皆須經由同一大門出入),見該址2、3樓宿舍區員工為出入方便而未將1樓大門上鎖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侵入前揭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在一樓辦公區徒手竊取東群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主機各1台(價值據東群公司經理 呂智昊 表示合計約2萬零7百元)及現金6、7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經呂智昊發現公司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至東群公司查訪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指認後發現楊宏文涉有嫌疑,而循線查悉前情。
六、楊宏文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7時至8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OK便利超商,見 鄭箏亮 (原名 鄭美玲 )所有平日由 黃耀徵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旁( 業經發 還鄭箏亮而由黃耀徵領回)。
七、楊宏文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7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胡昌達 所有平日由 劉慧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業經發還胡昌達而由劉慧穎領回)。嗣楊宏文竊盜後,因涉另案竊盜經警方偵辦調查,其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欄六、七所載各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前開2次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八、案經楊和、呂智昊、黃耀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及六、七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宏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楊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虛(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461號卷》第3頁至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5064號卷》第3頁至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462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下稱偵4227號卷》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下稱偵555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5524號卷《下稱偵552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1074號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卷《下稱本院900號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彭國彬、黃耀徵、劉慧穎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遭竊情節,證人楊和於警詢中證稱家中物品、現金、信用卡遭竊、信用卡遭盜刷等情,證人呂智昊、 林立國 、周鈺寶、 楊宏欽 於警詢中證述東群公司內物品、現金遭竊等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簽帳單5紙(商店存根聯,均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刑案現場勘查現場照片5張、金順豐銀樓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5分店內監視攝影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號楊和住家監視攝影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號1樓辦公室內監視攝影機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以上均分見警3461號卷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9頁至第28頁、警3462號卷第3頁、第7頁至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141號卷》第4頁至第17頁、警35064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102年度核退字第207號卷《下稱核退卷》第8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屬私文書自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區分所有之多樓建物,部分作為公司營業使用,部分供作住宅使用,若未成為各自獨立門戶建築物而屬一整體之建物,自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核被告楊宏文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六、七所示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行為,則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於簽帳單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各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以盜刷告訴人楊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方式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三、㈠之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首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被告楊宏文固分別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6分、下午8時54分許二度以前揭盜刷楊和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向「金順豐銀樓」分別詐得金飾等財物,然被告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相近之時段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冀獲達到詐得金飾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應成立數罪而併予處罰,尚有未洽;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八所載(包含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之各行為)之各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等犯行間,各次行為均獨立可分,且時間上亦可明顯區隔,雖竊盜、盜刷詐騙之手法相似或相同,但因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遂行各自之竊盜、盜刷目的,彼此互不干涉,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竊盜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欄六、七所載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前開2次犯行,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074號卷第14頁),則就上揭2次犯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被告日後於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楊宏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另被告 逕行 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和、特約商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而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殊值非難;尤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悔悟,一再犯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大多坦承犯行,而至本院審理時則已坦供全部犯行之態度、均以徒手方式行竊、部分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一編號7之科刑部分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除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外,其他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予店家收執,非屬被告楊宏文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所偽造之「楊和」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一│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㈠│楊宏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楊和」署押沒收之。│├──┼───────┼──────────────────────┤│4│犯罪事實三、㈡│楊宏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楊和」署押沒收之。│├──┼───────┼──────────────────────┤│5│犯罪事實三、㈢│楊宏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楊和」署押沒收之。│├──┼───────┼──────────────────────┤│6│犯罪事實四│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五│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犯罪事實六│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七│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楊宏文盜刷信用卡簽單一覽表:
┌──┬─────────┬────┬───┬──────┬──────┬────────┐│編號│文件名稱│刷卡金額│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所在頁數│備註│├──┼─────────┼────┼───┼──────┼──────┼────────┤││千越銀樓信用卡簽帳│1萬2千2│持卡人│「楊和」之署│核退卷第8頁│被告已將該偽造之││1│單商店存根聯(刷卡│百元。│簽名欄│押1枚。│。│簽帳單交付店員以│││卡號:515713****│││││行使之而由店家收│││**9049號)│││││執(未扣案、詐欺││││││││取財未遂)│├──┼─────────┼────┼───┼──────┼──────┼────────┤││千越銀樓信用卡簽帳│負1萬2千│持卡人│無。│核退卷第8頁│被告已將該偽造之││2│單商店存根聯(刷卡│2百元。│簽名欄││。│簽帳單交付店員以│││卡號:515713****│││││行使之而由店家收│││**9049號)│││││執(刷退款,未扣││││││││案、詐欺取財未遂││││││││)│├──┼─────────┼────┼───┼──────┼──────┼────────┤││金順豐銀樓信用卡簽│1萬零4百│持卡人│「楊和」之署│警35064號卷│被告已將該偽造之││3│帳單商店存根聯(刷│元。│簽名欄│押1枚。│第8頁。│簽帳單交付店員以│││卡卡號:402310****│││││行使之而由店家收│││**8823號)│││││執(未扣案)。│├──┼─────────┼────┼───┼──────┼──────┼────────┤││金順豐銀樓信用卡簽│1萬3千8│持卡人│「楊和」之。│警35064號卷│被告已將該偽造之││4│帳單商店存根聯(刷│百元。│簽名欄│署押1枚。│第8頁。│簽帳單交付店員以│││卡卡號:402310****│││││行使之而由店家收│││**8823號)│││││執(未扣案)。│├──┼─────────┼────┼───┼──────┼──────┼────────┤││金寶成珠寶銀樓信用│2萬1千3│持卡人│「楊和」之。│警35064號卷│被告已將該偽造之││5│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百元。│簽名欄│署押1枚。│第9頁。│簽帳單交付店員以│││(刷卡卡號:402310│││││行使之而由店家收│││******8823號)│││││執(未扣案)。│└──┴─────────┴────┴───┴──────┴──────┴────────┘(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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