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明知其未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9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本案案發時間係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認定基礎),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生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中正路左轉保護號誌亮起,即違規貿然左轉往新生路行駛。適對向有 林良洲 騎乘腳踏車自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遵行綠燈號誌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林良洲騎乘之腳踏車車頭遭林政霖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後,瞬間人、車倒地,林良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詎林政霖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受傷,既未下車察看林良洲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面查出前開自用小客車為林政霖所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良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良洲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洲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案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亦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是告訴人林良洲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係本院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是其囑託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該鑑定研究中心係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是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肇事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9張(以上見第14-1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攝影機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政霖對其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未待中正路左轉保護號誌亮起,即違規左轉往新生路行駛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沒有聽見碰撞聲,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也沒有看到有人騎腳踏車跌倒,告訴人林良洲是騎腳踏車在其車後自行摔倒,其自認沒有責任,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如何無照駕車,於前開交岔路口違反燈光號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車頭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及被告如何於肇事致告訴人傷害後逕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洲於警詢(見警卷第7-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肇事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9張(以上見警卷第11-12頁反面、第14-17頁)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在其車後自摔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警卷所附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前輪輪框確有變形狀況產生(前輪支架已內凹變形致無法轉彎),其餘車身並無明顯遭撞擊之跡象,可見該腳踏車前輪有受到外力撞擊致使凹陷。又腳踏車倒地位置並無明顯刮地痕跡產生,可以研判腳踏車倒地位置即為兩車碰撞點。再經檢視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1)撞擊前由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能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代表撞擊前該腳踏車前車輪應無受損致使無法順利運轉之情況。(2)於撞擊時,能明顯見該腳踏車車頭,有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致使車頭偏向右側(新生路方向)而非腳踏車原行駛方向。
(3)撞擊後,該腳踏車最終靜止狀態係車頭偏向新生路,呈現左倒狀態,腳踏車騎士則依原腳踏車行向跌倒。由以上跡證研判可知:告訴人當時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時,適逢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該腳踏車車頭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確有發生碰撞,彰彰明甚。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右後車尾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信。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所明定。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待中正路左轉保護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往新生路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本案復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告訴人騎乘腳踏車,依號誌行駛無肇事因素,此有逢甲大學102年5月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7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該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違反燈光號誌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車頭遭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遭擦撞後,腳踏車之前輪支架已內凹變形至無法轉彎,顯然受到強大外力撞擊結果,事故現場必會產生巨大聲響,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沒有待轉就直接左轉,就撞到我,撞到我以後,停了約一秒鐘,沒有下車,被告就加速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衡情被告對於撞擊所發生之聲響,自不能推諉不知,且告訴人當時因所騎腳踏車遭撞擊業已人車倒地,被告對於腳踏車上之駕駛人已當場受傷應有所預見,其竟未下車察看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旋即繼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惟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已自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見警卷第5頁),且於本院審理辯論後,就此節亦不爭執,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禦權,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就此為實質之調查審理,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又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其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該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5424號)與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守號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斟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拒絕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