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純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孟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之犯行:㈠於101年4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文通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許文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㈡於同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葉千綺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葉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19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9,989元、29,989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孟純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通、葉千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許文通、葉千綺遭詐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許文通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千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乙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至第一商銀發現不能領錢時,銀行人員告訴我,說我合作金庫帳戶遭警示,所以全部帳戶均不能提領金錢,我馬上回我當時租屋處尋找合作金庫的存摺、提款卡,發現放置於租屋處2樓房間桌上小抽屜的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已不見;當時租屋處還有我先生、我先生哥哥、姊姊同住,我有詢問他們,他們也都不清楚,因為我房間未上鎖,不知是何人拿走;我先生 郭文忠 將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及他的都收在一起,我不知道他有無把密碼寫在上面,我忘記密碼,那本本子很久沒有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易字卷第23頁)。經查:
㈠、被害人許文通、葉千綺於前揭時間,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各匯款29,989元、59,978元至上開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為憑,自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恣意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與他人使用?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觀諸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100年4月11日以現金12,000元開戶,再分別於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21日各提領5,000元、6,906元,並在100年5月10日存入現金7,000元,嗣於100年5月12日金融卡提款7,006元,迄至101年4月22日被害人許文通、葉千綺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外,期間並無交易明細等情,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是以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初,確有存、提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於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際,即有出售帳戶之心態。且該帳戶自100年5月12日提款後,至101年4月22日被害人許文通、葉千綺受詐騙而匯款,將近1年無交易紀錄乙節,亦與被告之辯解相符, 益徵 被告已甚少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2、傳喚證人郭文忠到庭具結證稱:我太太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我叫她去開戶的,我存一些錢給她,如果要用她可以自己領,不用再找我;而我與我太太的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存摺都放在一起,兩個帳戶密碼是一樣的,密碼是我改的,想說改一樣的比較好,我太太不可能拿我的帳戶去賣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顯與前揭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前揭辯解雷同,且由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密碼乃係郭文忠更改,而被告卻已忘記密碼等情,堪認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實際上係由其夫郭文忠掌控無訛。
3、再者,被告之夫郭文忠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分別於101年4月22日20時許、同日20時33分許,向 邱雅茹王朝鵬 詐騙,邱雅茹、王朝鵬乃各匯款29,223元、22,983元至郭文忠上揭帳戶,嗣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處郭文忠有期徒刑5月,經郭文忠上訴後,本院復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郭文忠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1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
4、比對本案被害人許文通、葉千綺遭詐騙之日期,及上述郭文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被害人邱雅茹、王朝鵬受詐騙之日期,均為101年4月22日,顯見詐騙集團於101年4月22日同時持有被告及其夫郭文忠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實難排除係由郭文忠一併交付被告及其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可能。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授權郭文忠或他人交付該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跡象,故尚難因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推定被告有交付該帳戶,並遽認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