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偉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1段與尊王路口時,不慎與 葉圭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自身受有右手擦傷及臉部瘀青紅腫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步行左右晃動、臉色通紅及全身發散酒味等情事,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87毫克,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酌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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