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1070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9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證號:A021567)。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作為詐財人頭戶,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受處分人以駕駛計程車為唯一生計,若執業登記證被廢止收回,將使家境陷入困境,受處分人已受到教訓及懲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初之某日,將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處分人不服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執業期中」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受處分人係於91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領取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99年1月3日止,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畫面2紙、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執業期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佐。為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殊有貫徹執行之必要。是受處分人以其經濟欠佳、家人需照顧等詞置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