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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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黃中妤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其母親 黃彩萍 、父親 夏明界 於民國78年9月10日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於81年
5月11日經其生父夏明界認領,並從生父之姓。惟聲請人自幼即隨其母同住,並由其母扶養照顧迄今,於此期間內,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既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從曾探視或關心聲請人,顯見聲請人之父親從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且聲請人之父已於95年10月26日死亡,為避免聲請人因與母親及弟弟 黃奕勛 之姓氏不同,於日後求學、工作時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造成其心理上之困擾,為此依法請求法院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到院陳稱:「我們不太想讓人家知道我媽媽未婚生子,我媽媽與生父協商用認領方式來認領我,我弟弟也是我媽媽未婚所生,但他與我母親同姓,我也希望與我母親同姓,我父親也過世了,我跟他從來沒有見過面,都是我母親扶養我」、「(問: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必須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為條件,請問目前姓「夏」,對你有何不利之影響?)我和弟弟不同姓,人家會問,會造成我的困擾,爸爸長期沒有扶養過我,他只是名義上的父親,從來沒有共同生活過」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聲請人係其母親與其父親夏明界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長期以來即與其母親黃彩萍同住,由其行使親權,且聲請人之父親夏明界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既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從曾探視或關心聲請人,且其已於95年10月26日死亡,顯見「夏」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且以甲○○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弟黃奕勛之姓氏均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聲請人從父姓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