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其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