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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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綽號「大象」)與 邱明東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因 賴仁桂 、丙○○(上開2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之授意,夥同具有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之 劉勝笛 (上1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8月21日下午20時30分許,前往賴仁桂之妻子 蔡美華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共同持球棒毆打蔡美華成傷。甲○與邱明東等人均明知賴仁桂、丙○○已將其2人授意出面毆打蔡美華之代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與甲○收受,詎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9月初某日,由甲○、邱明東偕同與其2人共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3人(其中1人綽號「 阿弟 」),一同前往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18鄰正義巷6號住處,以兇惡之表情向丙○○恫稱:之前給的6萬元不夠,還要再拿錢出來,沒給錢就不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5千元,並於離去之前,由其中1人表示:5千元不夠,還要再3萬元等語;後於翌日,又基於 承前 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出面撥打電話與丙○○,向丙○○恐嚇稱:改天還要再拿3萬元,否則要叫人拿球棒將你家砸亂等語,並於相隔約1週之某日,推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3人,每人持球棒1枝,再度前往丙○○之前揭住處,惟丙○○不在家,前開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乃向丙○○已成年之子 洪進 得表示:係為綽號「大象」之男子前來處理事情,並向 洪進得 恫嚇稱:叫你母親準備好錢,如果拿不到錢,就要將家裏砸爛等語後離去,洪進得乃將上開話語據實轉知丙○○,使丙○○、洪進得心生畏懼,丙○○並因此準備3萬元交付與其母乙○○,於數日後交付與前開其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嗣因蔡美華遭毆打後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悉賴仁桂、丙○○等人涉有前開傷害罪嫌,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邱明東恐嚇取財案件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洪進得及劉勝笛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外人蔡美華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想像競合部分: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邱明東及另3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同時對丙○○、洪進得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恐嚇取財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適用,顯有未當;且同案被告邱明東已遭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利用被害人弱點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惶恐不安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本件同案被告邱明東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