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廣氏幸
原   告  陳氏 金雲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黎玉秋 發支付命令
(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1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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