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190號
原 告 菁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靜玟
被 告 元璽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9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模具合約書向被告購買模具乙批
,此有合約書可稽,原告業已以支票交付百分之30即3622
50元(含稅)之訂金,此有支票簽收單影本可憑。
(二)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35天交貨。詎料被告並
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交付模具予原告,迄今亦尚未交付
模具予原告,原告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國防部之訂單,
因此而被取消,故被告之交付,對於原告已無實益。原告
並於95年5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訂金,被告皆置之不理。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下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5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既無法如期交付模具,自應將訂金返還原告,其拒不
返還顯屬無理等情。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都有如期交貨給原告,否認有遲延之情狀。
(二)對於原告所提之準備書狀,被告認為應扣除例假日。所以
被告認為交貨日期應為95年2月18日,所以沒有遲延。雖
被告承認所製作之物品與圖面不符,但這是正常之現象,
因為可以再修改,當初軍方沒有給被告3D立體圖檔,只有
2D圖形,所以被告要不斷作修改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模具合約書、支票簽收單、律師
函及回執、切結書等影本各乙件及試製契約、圖面、檢驗報
告影本各3份為證,被告除否認有給付遲延外,餘均不爭執
。經查: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模
具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完成日期35天。」,是自被告簽約
日期94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95年2月3日已屆滿35日,
乃被告遲至95年2月6日始進行第一次試模,且二次試模仍
有尺寸外觀、設計、規格於圖面不符處。又依原告與訴外人
國防部軍備局第205廠簽訂槍托、握把、下護手三項軍品之
自費試製契約,原告應於95年2月15日交貨與訴外人,此有
契約書可憑。足認依兩造之意思表示被告非於前揭約定日期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告復未能依期給付致原告因被
告之遲延給付,致訂單遭訴外人取消,原告依前揭規定解除
契約,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訴請被告
給付362250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