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98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
每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商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款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
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
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
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
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另被告於92年9月2日向原告申
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20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
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
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迄95年7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2021元、預借現金196650元、通信貸
款105572元、已到期利息15051元、違約金3000元),屢經
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通信
貸款部分)計334243元,應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立可貸通信貸款
契約暨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
表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
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