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
街33之8號「阿琴爌肉飯」店門前,拾獲乙○○於95年8月28
日將其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33之8號羅東博愛醫
院前遭不詳人士開啟座墊下置物箱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行
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復於95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
郵局前地上拾獲 李文昇 所有,為其母丙○○置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前擋風玻璃前置物袋內,於95年8月28日在宜蘭縣○○
鎮○○路○段○○號騎樓,遭不詳人士竊取之車號000-000號
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竟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嗣於95年9月4日凌晨1時許,甲○○騎乘腳踏
車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在其所騎乘腳踏
車前方菜籃內查獲上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四)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車號000-000號行車
執照及保險卡影本各1張,與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斟酌其素行、
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5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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