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在一個月當月
為新台幣壹佰元,遲延在第二個月當月為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
月至第六個月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
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同時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
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即借款人)得於一定之期間於一
定額度內自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借款,期間屆
滿時,立約人應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固定年息14.6
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還款方式則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
繳款金額,若立約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筆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經
原告於核貸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被告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借款期限為一年。詎料,被告自95年2月2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繳款金額,迭經催討皆置若罔聞,
經原告依契約書第14條規定,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並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借款97720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
按年息14.62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
款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
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利率為年息17﹪加付遲延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最多以六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5年3
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
113436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95年3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置理。
(三)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卡之
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且本件
申請核准使用信卡之分支機構為甲○○○企業銀行中和分
行,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積欠
款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電腦連
線作業查詢單、金來轉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
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
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
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性質。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另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暨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
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