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媄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媄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惠媄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張惠媄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媄明知 陳祺豐 (涉犯通姦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柯伊紋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8日回溯10月前之某日,在張惠媄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張惠媄並因此懷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生有1女,嗣於102年3月6日之某時許,柯伊紋追問陳祺豐晚歸或未返家等不正常作息之原因,經陳祺豐坦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伊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伊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祺豐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被告與陳祺豐所生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陳祺豐於FACEBOOK社群網站所發表照片與言論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惠媄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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