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裕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金裕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歐金裕見犯行無法得逞,遂將原欲撿拾之掉落物丟棄於地」更正為「歐金裕即撿拾自包包內灑落在地之物品而得手,嗣後再將該等物品丟棄路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金裕於本院10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金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按搶奪罪之既、未遂,係以是否已將所搶奪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斷,查被告本件搶奪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因反抗而與被告拉扯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在地上,包包的東西就灑在地上,被告逃跑時隨手抓了包包灑出來的一把東西就跑,後來他發現抓走的東西沒有價值,就丟在路旁郵筒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亦供稱:
在搶奪過程中有發生拉扯,拉扯時被害人包包內的物品掉出來,我就把掉出來的東西拿走,但我覺得這樣的行為不可取,所以就把搶奪來的東西丟到路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已將搶得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搶奪犯行即已既遂,其嗣後丟棄之舉,仍無礙其強奪犯行之成立,公訴人誤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搶奪之方式強取告訴人甲○○之財物,雖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認被告另意圖性侵而摸其下體等語,此部分另涉及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罪,惟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處理,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