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永銘
吳承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潘曉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永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MOBIA牌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貳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吳承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MOBIA牌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貳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葉永銘、吳承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撥打 高美足 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佯稱高美足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以申請理賠,將代為報案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上開電話,冒充警官及檢察官,佯稱高美足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繳交帳戶內存款供監管云云為詐術,使高美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依冒充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至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停車場等候。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葉永銘、吳承祐至新北市三峽區某7-11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公文書2紙後,由吳承祐在高美足住處附近把風、監看高美足之行動,並由葉永銘至上揭停車場,向高美足出示上揭偽造之公文書2紙並交予高美足以行使,使高美足陷於錯誤,乃交付200萬元予葉永銘,葉永銘得款後旋即將200萬元交由吳承祐,吳承祐再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足生損害於高美足及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二)高美足返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上揭電話,以相同方式向高美足施以詐術,使高美足接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提領200萬元,再依冒充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樓下等候,葉永銘、吳承祐亦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吳承祐在高美足住處附近把風、監看高美足之行動,並由葉永銘至上址,向高美足再次收取200萬元,葉永銘得款後旋即將200萬元交由吳承祐,吳承祐再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三)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上揭電話,以相同方式向高美足施以詐術,高美足接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欲再提領200萬元時,突驚覺有異,遂去電「165」反詐騙專線查詢,確認受騙後旋報警處理,嗣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德路口處,逮捕前來向高美足收取現金之葉永銘、吳承祐,葉永銘、吳承祐始未能得逞,並扣得供葉永銘、吳承祐犯罪所用之MOBIA牌行動電話2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葉永銘、吳承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銘、吳承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葉永銘、吳承祐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有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永銘、吳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因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158條罪名,但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詐欺集團成員先冒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佯稱高美足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以申請理賠,將代為報案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上開電話,冒充警官及檢察官,佯稱高美足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繳交帳戶內存款供監管云云為詐術,使高美足陷於錯誤」等語,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葉永銘、吳承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永銘、吳承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行為間,各係基於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故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而被告葉永銘、吳承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葉永銘、吳承祐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屬施詐行為之一部,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永銘、吳承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行使職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美足,原審就此漏未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有未合。雖被告葉永銘、吳承祐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永銘、吳承祐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高美足所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吳承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吳承祐係受詐騙集團利誘而參與犯罪,經考量其前揭所為係一時失慮,未及深思所致,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高美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宥恕其行為,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吳承祐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被告吳承祐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葉永銘因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MOBIA牌行動電話2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葉永銘交予告訴人高美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提存收據公文書2紙,業經被告葉永銘向告訴人行使提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2枚,亦均屬偽造,業據認定如前,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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