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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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零陸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7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通
知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108年5月9日20時許,採集其
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於108年6月30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日21時5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新興街口,因騎乘機車
規避路檢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2806公克),復於翌日即凌晨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俊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3日執畢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1、88
1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竹東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
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於108
年5月7日20時許、108年6月30日20時許,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且「3犯以上」,顯見
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
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卷《下稱108毒偵12
95卷》第43頁、第58頁),復有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9日
20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108年7月
4日0時1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108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UU/2019/0000
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卷《下稱108毒偵1031卷》第7頁
、108毒偵1295卷第60至61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可佐 (見108毒偵1295卷第6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判刑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案毒品案件假釋期
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
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
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
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毒偵1295卷第
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2806公克),經鑑驗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1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
)在卷為憑(見108毒偵1295卷第68至69頁),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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