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48號
111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告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 律師(111年2月16日委任,111年6月14日終止委任)
陳宛婷 律師(112年2月3日委任,112年2月6日終止委任)
謝璨鴻 律師(112年2月7日委任,112年2月8日終止委任)
徐佳瑋 律師(113年7月3日委任,113年7月12日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
被告乙○○
反請求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賴○○(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生活。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賴○○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賴○○分別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賴○○、賴○○之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八、反請求聲請費用由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原起訴請求:㈠准許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原告所懷胎之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㈣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賴○○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863元,如一期遲誤給付,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㈤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為會面交往。㈥原告所懷胎之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原告得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其會面交往。㈦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為反聲請,請求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賴○○、賴○○(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㈡甲○○得依反請求暨答辯(二)狀附表1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賴○○會面交往。㈢甲○○應自反請求聲明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賴○○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賴○○、賴○○之扶養費30,7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核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兩造就離婚部分業於111年4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其餘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此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婚字第34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則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仍由本院繼續依家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嗣變更並擴張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賴○○分別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扶養費11,862元,如一期遲誤給付,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被告得依附表7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賴○○為會面交往。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66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6,266元,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0巷0號4樓(下稱共同住處),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原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差異、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堅持己見爭吵時揚言離婚,拒絕對話,110年初原告發現懷孕後仍未改變,110年5月21爭執時被告持預先準備好的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心寒在家人陪同下返回 彰化 娘家,並研議離婚條件,110年5月底返回共同住處後,發現被告卻將賴○○移至他處,110年8月原告因泌尿道感染入住加護病房,甚至發出病危通知,醫院致電被告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及腹中胎兒,嗣提起本訴後,賴○○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賴○○出生至滿月期間,被告及家屬從未南下探視關心,原告考量賴○○年幼及入戶籍,同意賴○○北上過年後就此未能順利探視2名兒子,嗣於111年4月15日當庭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後,原告雖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被告於過程中多有不友善之舉,一再持手機對原告蒐證,被告親屬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原告之不是時,被告見狀非但不制止,反而持手機錄影,試圖捕捉原告遭激怒回嘴之模樣,營造原告非友善父母之假象,被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原告「吃屎」、「媽寶」、「姊寶」等語,且賴○○模仿被告言語時,被告未制止,還重複「姐寶」2字,而被告從未主動告知子女狀況,於原告詢問時亦已讀不回、不予回應,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有甚者,未成年子女賴○○於111年6月4日會面交往時在家中跑跳不慎跌倒,原告當下已做必要醫療處置,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告知被告,詎被告仍向社會局通報原告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20日會面交往時,被告抵達原告彰化住處時突向原告表示賴○○正在發燒,原告考量當時原告父母外出,考量賴○○尚年幼不宜陪同就醫,僅得請求被告在彰化家中協助照顧賴○○,被告始告知賴○○於2週前開始至幼兒園上課,然原告於當日中午自醫院返家後,請求被告帶同賴○○返回原告住處,然被告一下車就和其母親持手機對原告錄影,對於原告詢問賴○○發燒原因及何時開始上幼稚園等問題不予回應,更出言挑釁原告、與原告發生拉扯,絲毫不顧賴○○之身體狀況,更令賴○○在場目睹,原告權衡下,當日先讓被告將2名孩子帶回臺北就醫,多次電話未獲接聽,經央請南港派出所員警至被告住所關心,始知被告與賴○○前往國泰醫院,並經員警實地探訪確認於晚間7時30分離開醫院,原告於晚間8時38分致電被告未獲接聽,原告只好致電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母親目前狀況,惟遭惡言相向,遲至晚間10時許,被告始回電告知賴○○已入睡,被告拒絕告知討論未成年子女問題,刻意阻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20日會面交往時所發生衝突,被告為製造對於原告不利之證據,不顧當時賴○○發燒身體不適,當日先至醫院驗傷,隔日再至原告住處轄區報案,無端對於原告提出傷害罪刑事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111年8月20日事件僅是單一偶發衝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查,逕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實有諸多違誤,而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屢以保護令作為其任意對原告撒氣之擋箭牌,倘原告想與被告理性協商,被告即以原告騷擾、違反保護令等反制,使雙方完全無法溝通,被告更於113年2月9日以違反保護令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此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頻以蒐證為目的對於未成年子女拍照、錄影,倘若發現任何輕微傷痕,便會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8日賴○○結束會面交往後,被告發現賴○○有輕微瘀青,未詢問原告緣由,逕向臺北市社會局通報,同年6月8日賴○○因推賴○○推車遭推車稍壓而腳背有輕微壓痕,同年9月11日因賴○○午睡以指甲抓傷眼睛下緣,原告以訊息告知被告,被告均通報社會局,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確診新型冠狀肺炎,卻未第一時間告知,原告擔心被告及其母確診,原告可將賴○○接回照顧,被告僅表示賴○○應居家隔離,並指責原告要帶未成年子女搭高鐵,未顧及原告為人母焦急心情,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被告向社工表示賴○○疑似有發展遲緩現象,原告居然透過訪視報告得知,被告先前未向原告提及,112年3月11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因原告請賴○○攜賴○○至鏡頭說再見,賴○○跌倒,被告竟大聲辱罵原告指責其故意叫賴○○拉賴○○,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斥責原告甚至揚言報警抓原告等語,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恐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傷害。被告上開種種作為顯然為不友善父母,不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而被告對於原告言行易有負面解讀、對於原告個人特質、教養能力多有貶損,雙方互動基礎薄弱,難認兩造未來可以共同行使親權。
(二)原告現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亦已取得家人支持,親屬支援系統充足,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支援毫無疑慮,而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二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均由原告負責保護照顧,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規定,被告雖非親權人,仍有扶養賴○○、賴○○之義務,應與原告共同分擔扶養費甚明,原告目前居住在彰化縣,未來賴○○、賴○○亦會與原告同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17,704元,而被告收入及財產狀況均較原告優渥,且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所支出之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與被告應按1: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1,862元,請求命被告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賴○○分別年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賴○○、賴○○之扶養費各11,862元。此外,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後,對於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依原告附表7內容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本件以離婚事件起訴時之110年9月2日做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該時點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被告雖主張其永豐銀行、郵局帳戶於婚姻成立時餘額分別為3,874,223元、41,724元,於基準日時餘額為83,867元,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見解,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而無法區別,且被告自陳其於婚姻生活開支均係以其永豐銀行存款支付,該帳戶亦為被告之薪轉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有款項轉入,其內存款早已因混同而無法區辨,被告倘無法證明其於基準日之存款與婚前財產具財產同一性,自不得扣除婚前存款餘額,而應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四)兩造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21,853元。
⑴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00元。
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8,153元。
⑶上開⑴、⑵項合計為21,853元(計算式:3,700+18,153=21,853)。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13,912元。
⑴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8,129元。
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25,783元。
⑶國泰台灣5G+ETF基金2000單位:35,340元。
⑷上開⑴至⑶項合計為149,252元(計算式:88,129+125,783+35,340=149,252)。
⒊上開第⒉項減去第⒈項,可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27,399元。
⒋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398,676元。
⑴永豐銀行存款:835,755元。(卷一307頁)
⑵郵局存款:83,867元。(卷一第307頁)
⑶第一銀行存款:132,310元。
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乙輛:253,000元。
⑸第一金13090股: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每股22.6元計算市價,總價為295,834元。
⑹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基金29691.1單位: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每股10.7384元計算市價,總價為318,835元。
⑺永豐ESG股票30000股: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每股15.91元計算市價,總價為477,300元。
⑻宏觀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775元。
⑼上開第⑴至⑻項合計為2,398,676元(計算式:835,755+83,867+132,310+253,000+295,834+318,835+477,300+1,775=2,398,676)。
⒌故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2,271,277元(計算式:2,398,676-127,399=2,271,277),原告得請求分配差額半數至少為1,135,639元(計算式:2,271,277÷2=1,135,6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雖稱原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從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云云,然兩造結婚起初原告有穩定工作,並將收入供做家用支出,直至懷有賴○○始離職,從事家管並專責子女照顧,然被告並未按時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倘原告需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生活用品,大多係以個人存款支付,被告所述並不可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因工作忙碌,家中大小事務及照顧子女之事,均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父母僅係協助角色,如今被告事業有成、積攢相當數額資產,均係原告犧牲自我,全心打理家庭,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得以衝刺事業成就,其工作所得亦係兩造同住期間取得,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確有貢獻,被告主張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無理由。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薪資為82,000元,財產更係原告八倍有餘,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約6,000元,而被告前以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該數額即已包含教育費用,其後又稱賴○○學費共105,000元,顯係重複計算,而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除三餐花費、日常生活用品購置外,亦常偕同未成年子女乘坐高鐵往返,前往親子餐廳用餐或至飯店住宿,每名子女每月花費亦逾6千元,根本並未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被告主張抵銷,實屬無據。此外,被告誣陷原告竊取紅包錢87,00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另本件起訴已逾3年有餘,被告如今才以代墊子女扶養費為由主張行使抵銷權,原告認為此部分不應被納入審酌。請求駁回反請求之聲請。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賴○○分別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扶養費11,862元,如一期遲誤給付,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被告得依附表7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賴○○為會面交往。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66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16,266元,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始即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原告於110年6月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載明由被告扶養賴○○,原告於111年1月社工進行訪視時,表達其並無照顧及養育賴○○之意願,且原告父母也無協助意願,故在原告經濟能力及社會支持薄弱之情形下,不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雖原告嗣後改稱希望由其擔任賴○○、賴○○之主要照顧者,然其短短一年間改變其主張,對於是否要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仍屬猶疑不定,反觀被告自始要求行使親權,照護子女之心意較原告堅定,當由被告行使親權無疑。
(二)原告主張其長期無法探視賴○○、賴○○,被告係不友善父母云云。然雙北地區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5月15日調升至第三級警戒,被告父母擔憂賴○○染疫,遂於110年5月22日將賴○○帶往新北市雙溪區鄉下房屋居住,而兩造分居後被告自始均同意原告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此觀電子郵件紀錄即明,原告明知被告從未攔阻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達爭奪親權之目的,竟於書狀或鈞院調查時誆稱會面交往受阻,意圖營造被告拒絕讓其探視及被告為不友善父母之形象,顯然係以不正當方法影響法院判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時均不予回應,實則係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持續以偏激言論騷擾被告及被告親人,被告實已不堪其擾,對於其不理性言論不予回應,實屬當然之理。
(三)兩造長子賴○○自出生後日間均由被告之父母親與原告共同照料,迨被告晚間下班後改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原告於110年7月9日因細故離家出走,置賴○○於不顧,便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照顧,是原告確非賴○○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前於108年9月28日曾因細故帶同賴○○離家出走回娘家,經被告向原告彰化娘家確認才發現原告與賴○○並不在娘家,被告及其家人因找不到賴○○而惶惶不安,甚至報警協尋,此可證原告行為乖張而不適任親權人且為不友善父母無疑。兩造次子賴○○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出生後一個月原告便在111年1月23日將賴○○送至被告臺北住處,將賴○○交由被告照顧,對於賴○○受照顧情形不聞不問,顯然未盡身為人母之責任,故未成年子女賴○○、賴○○自小即由被告照顧至今,兄弟感情甚篤,依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賴○○、賴○○親權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渠等最佳利益。而被告職業為工程師,擔任專案副理之主管職,月薪約為9萬5千元,家庭經濟條件較原告優渥,顯然較原告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被告住處鄰近南港展覽館捷運站,走路5分鐘就可以到南港國民小學、誠正國民中學、育成高級中學、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等學校,堪稱優良學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至原告彰化住家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故遭原告攻擊成傷,被告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調查後乃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通常保護令,諭令原告應完成12次親職教育輔導,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該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原告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23至25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賴○○、賴○○交付原告後,賴○○感染新冠肺炎,且回推確診3日前乃在原告家中,原告亦於112年1月31日感染新冠肺炎,嗣被告及被告父親於112年1月28日亦陸續確診,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
(四)本件應由被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賴○○、賴○○之親權甚明,原告則得依被告附表1-2所示方式及期間與賴○○、賴○○會面交往。又賴○○、賴○○實際上與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0,713元,爰請求命原告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30,713元。
(五)兩造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之婚前財產:4,461,874元。
⑴永豐銀行存款:3,874,223元。
⑵郵局存款:41,724元。
⑶第一銀行存款:42,483元。
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乙輛:503,444元。
⑸第⑴至⑷合計為4,461,874元(計算式:3,874,223+41,724+42,483+503,444=4,461,874)。
⒉被告於110年9月2日之婚後財產:-987,751元。
⑴永豐銀行存款:835,755元,而被告係以該銀行存款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故被告名下存款減少之308萬8,468元部分應另列為婚後負債如⑼所示。
⑵郵局存款:83,867元。
⑶第一銀行存款:132,310元。
⑷第一金13090股: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每股22.6元計算市價,總價為301,250元。
⑸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基金25000股: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每股10.7384元計算市價,總價為268,460元。
⑹永豐ESG股票30000股: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每股15.91元計算市價,總價為477,300元。
⑺宏泰人壽保單價值:1,775元。
⑻台灣人壽保單價值:0元。
⑼家庭生活費用債務:-3,088,468元。
⑽上開第⑴至⑼項合計為-987,751元(計算式:835,755+83,867+132,310元+295,834+268,460+477,300+1,775+0-3,088,468=-987,751)。
⒊原告於110年9月2日之婚後財產:
⑴郵局存款:88,129元。
⑵三邦美商人壽保險:25,783元。
⑶現金:711,871元,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其有70至80萬之存款,故其存款總額應以80萬元計算,扣除前述第⑴、⑵項存款後,剩餘711,871元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⑷國泰5GPLUSETF基金:因原告刻意隱匿而價值不明,本項暫以10萬元計算。
⑸上開⑴至⑷項合計為925,783元(88,129+25,783+711,871+100,000元=925,783)。
(六)原告雖稱被告婚前存款共有3,915,947元,婚後存款919,622元,稱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花費300萬元,並以被告每月薪資8萬2千元推算被告3年收入至少295萬餘元,進而認被告隱匿600萬元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前存款屬於婚前財產,根本無庸分配之,與原告所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關,而被告從未花用殆盡上開存款,當得認係婚前財產所剩餘,自得從現存婚後財產扣除之,而被告係於112年1月後加薪後始為8萬2千元,於107年7月間薪資僅6萬4千元,且此部分均未扣除所得稅,原告主張被告3年間至少有295萬餘元之收入,並非事實。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係以永豐銀行存款之用日常生活開銷,每月固定開支3萬6千元,3年來共計支出1,312,762元,其餘包含汽車保險、汽車保養費用、牌照稅、燃料費、汽車檢修、原告產檢費用、家電雜支100餘萬元,上開支出尚未加計被告自己之生活費、2名未成年子女之奶粉錢、健保費、醫療費及扶養費,被告確無隱匿婚後財產。是被告婚後財產並無增加,自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而原告於112年3月6日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其存款有70至80萬元,顯見原告有刻意隱瞞其婚後財產狀況之情事,否則其存款並無可能於短短一年六個月期間遽增至80萬元,此部分差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經鈞院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發覺其中有國泰台灣5GPLUSETF基金之所得,益見原告確有隱匿財產之情。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賴○○主要係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原告於110年7月9日因細故離家出走後,迄今均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照料賴○○,而未成年子女賴○○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照顧1個月後,即於111年1月23日將賴○○送至被告住處由被告照顧至今,可見原告對於賴○○、賴○○之養育貢獻甚微。而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白天將未成年子女賴○○交由被告父母照顧,即進自己房間處理自己私事,甚少從事家事勞動,家務幾乎都由被告母親操持,而被告婚後所得係由被告擔任工程師勞務賺取所得,與原告無關,且被告需獨力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賴○○、賴○○之扶養費,原告從未負擔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凡此種種均可見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貢獻及協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再退步言,原告自110年7月9日起即未負擔賴○○之扶養費、自111年1月23日起未負擔賴○○之扶養費,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參酌各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以及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事,均算至114年3月18日為止,被告共代墊賴○○扶養費715,555元、賴○○扶養費610,025元,此外尚包含原告離家時自被告家中竊取紅包錢87,000元、賴○○之學費52,500元(總額為105,000元,原告應分擔半數),以上開扶養費金額合計1,465,08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抗辯,抵銷後被告無需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甚明。
(七)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為反請求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乙○○單獨任之。㈡原告甲○○得依被告附表1-2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賴○○會面交往。㈢原告甲○○應自反請求聲請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賴○○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乙○○關於賴○○、賴○○之扶養費30,7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賴○○(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業於111年4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10年9月2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25頁),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47頁、185、219至220頁)可參,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賴○○(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4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於110年5月21日離開共同住所後,被告即與賴○○同住至今,賴○○於111年年初過年後與被告同住至今,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婚字第348號卷一第213頁),堪信屬實,故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原告聲請酌定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被告反聲請酌定親權,於法均屬有據,皆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賴○○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原告部分:①於111年1月19日家訪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有關案母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未來的工作安排尚無明確之計劃,案母考量案父的經濟條件較案母更加穩定,而案主一於案母110年5月21日離家後,均由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案母娘家親友能提供予案母的社會支持有限,並期待案母能將案主們交由案父照顧,但因案母迄今與案主一之會面均不斷受到案父及其家人的阻撓,雖案母同意與案父共同行使監護權,由案父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但需保有其對案主們之探視權利;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但於經濟能力及社會支持不佳的情況下,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尚有不足之處。有關案主二的部分,訪視時因案主二僅為一個月大之嬰兒,故無法表述其受照顧情形,以及受監護之意願。但觀察案主二生長情形正常,受照顧情形妥適,在案母及案外祖母之懷抱中安穩入睡。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二雙方,而案主一均與案父於臺北市生活,無法得知案父與案主一對於案主們受監護之意願與受照顧情形,但若案母所述皆屬實,案母因案父阻撓而長達8個月無法與案主一進行會面,故評估案父現階段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虞,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或監護權人恐有疑慮,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父與案主一之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們之監護權歸屬」等語;②原告部分:於112年3月5日家訪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一、訪視評估: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⒈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時得知案母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們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因此在評估案母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評估。⒉教養方式妥適性:案母自述教養以溝通為主,案主一亦表述案母並不會打罵案主,訪視時觀察案母對待案主們態度溫和且會隨時留意並關係案主們狀況,因而在案母之教養方式妥適性方面為正向評估。⒊與子女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訪視時觀察案主們與案母互動親密且熱絡,經常會與案母互動,與案母肢體接觸及擁抱,因而在案母與案主們的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方面為正向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⒈在社會支持系統方面,案母於訪談時表示案外祖母、案大阿姨及案舅舅一家人均可協助照顧案主們,為案母之社會支持系統,因而在案母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⒉環境方面,案母家為案外祖父自宅,訪視時觀察室內環境整齊與清潔度佳,而案母雖於112年5月即將搬至鹿港案大阿姨所提供之公寓居住,但從案母提供之鹿港環境照片及居住地評估室內環境及生活與交通便利性佳,因而在案母的環境關係方面為正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與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教養方式妥適性、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社會支持系統、環境關係方面均為正向評估;此外案母期待能與案父成為合作式父母,一同扶養案主們長大,具友善父母觀念,因此評估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們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們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們的休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案外祖母、案大阿姨及案舅舅一家人均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們,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母、案外祖母與案主們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主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們的部分,訪視時案主們僅為三歲十一個多月及一歲二個月大之幼兒,尚無成熟語言及理解能力,因此無法用言詞表達對於受監護之意願,案主一僅能簡單表述目前受照顧情形,且就訪視時觀察案主們於案母家生活及與家人互動來評估,案母們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綜上所述,但若案母所述皆屬實,案母一年多來期待與案父成為合作式父母,共同撫養案主們成長,但均遭到案父冷漠及不友善之回應,而需透過雙方律師來協調,但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無法得知案父對於案主們受監護之意願與受照顧情形,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父之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們之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案主們之一方。㈡關於會面交往:有關案母的部分,案母主張無論由案母或案父行使案主們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母表示非主要照顧者每月一、三、五週的星期六上午8時至星期日下午6時為與案主們之會面交往時間,接送以案父母輪替為主;有關過年過節及寒暑假等其他會面安排,案母表示會再跟律師討論,另因案父母居住地較為遙遠,案母期待會面方式可以更有彈性及互相包容。有關案主們的部分,訪視時因案主們年齡尚幼,無法表達與非主要照顧案主們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意願、方式及頻率,但就訪視時觀察,案主們於案母家生活及情緒均為穩定之情形。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方,無法得知案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而案母表述自懷案主二便遭案父阻撓與案主一會面,案主二出生被案父帶至臺北生活後,亦遭會面上的阻撓,直至111年4月15日經法院調解後,才得以穩定於每月單數週與案主們會面交往,而案主們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由父母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父之報告後,依案主們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主要照顧案主之一方與案主們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們再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而影響案主們之會面權益」;被告部分:於111年12月27日家訪之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較難配合,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3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1歲,因尚年幼,無法表達對親權之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陳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能力且適宜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2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父母關愛,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會商。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被告同意原告探視,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1年1月24日財曦滿字第111040029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7至170頁)、112年3月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056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33至545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0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435至445頁)。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能善盡友善父母,於111年間有多次言語不當,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查,自本院於111年4月15日暫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被告即依約履行進行臺北彰化兩地之會面交往,而109年起全球遭逢新冠肺炎疫情,疫情升高各國均管制人口出入,多人因而罹病死亡,於112年5月始調整為第四級法定傳染病,在疫情期間,兩造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因疫情不得不較為敏感,被告對原告雖有不滿,惟多出自對子女之關心,況原告亦因於111年8月20日在其彰化住處因攻擊被告、奪取被告手機造成被告雙手挫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顯見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對待被告之態度也非友善,自難逕此即為被告不適擔任親權人之事由,原告主張,不能採信。
(五)被告雖辯以原告於離婚及訪視當時不欲擔任賴○○、賴○○親權人,故不適行使親權云云,惟查,原告固就離婚當時之情況表達因無法忍受被告,且經濟能力、社會支持系統條件不允許無法擔任單獨親權人(本院卷一第383頁、第166頁),然查,原告已於本院庭訊時表示願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況經112年112年3月5日社工訪視時已評估案母即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們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在社會支持系統方面,案母即原告於訪談時表示案外祖母、案大阿姨及案舅舅一定人均可協助照顧案主們,案母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評估案母即原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有前揭112年3月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056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足見原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情況已有改善,原告在彰化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處處用心,且原告先前之經濟環境雖有受限,現已無受限之必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對其付出甚多,自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被告所舉,尚難採信。
(六)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前揭訪視意見,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稚齡,為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此際有賴兩造捐棄前嫌、共同協力監護事宜,始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者,又兩造分居至今,目前2名未成年年子女主要與被告居住臺北市南港區,由被告及其父母協助照顧生活起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及親屬間互動良好、彼此情感依附緊密,亦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信賴關係,其應已習慣被告及其親屬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賴○○、賴○○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生活,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請求酌定由其分別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利益已如上述,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七)「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賴○○、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上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應繼續與原告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子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被告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母親之孺慕親情,自有必要依原告之聲請定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考量兩造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彰化市、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參酌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前揭訪視報告,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二)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賴○○、賴○○之父母,已如前述,本院既已酌定賴○○、賴○○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雖未擔任賴○○、賴○○之主要照顧者,惟其對於賴○○、賴○○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賴○○、賴○○之扶養費每月11,862元,惟本院既未酌定由其擔任賴○○、賴○○之主要照顧者,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0元、160,54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1,094,602元、1167,937元,名下財產有1筆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32,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保密卷及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第175至178頁)。原告於訪視中自陳目前在大阿姨公司上班月薪收入3萬5千元,存款尚餘70至80萬元,另有個人儲蓄險,名下無負債及貸款,保險支出年繳2萬多元,每月花費僅在個人及案主們生活之開銷,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至2萬元可供存等語(本院卷一第536頁),而被告於訪視中自陳其為科技業工程師,每月工作收入為8萬2000元,名下有汽車1臺、機車1臺、有股票基金及存款,每月約負擔未成年子女約3萬5,000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8,000至9,000元,每月總支出為6萬元,並無負債問題(本院卷一第439至440頁),併考量兩造於本件之夫妻剩餘財産分配金額,而兩造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然被告所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衡酌上情,認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應以2比5之比例分擔賴○○、賴○○扶養費,始屬允當。
(四)被告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30,713元為標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又未成年子女賴○○、賴○○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地區,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開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 認俊佑 、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賴○○、賴○○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35,000×2/7=10,000)。
(五)再按依新修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則被告提起本件聲請時,依法本得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止,故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仍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0歲止。本件係命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被告逾此範圍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賴○○、賴○○成年前扶養費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毋庸另行諭知駁回。
六、夫妻剩餘財産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婚後現存財産應以其於基準日即110年9月2日之婚後財産減原告之婚前財產金額,應為127,399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婚前財産包含郵局存款3700元及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153元,而婚後郵局存款為88,129元,三商美邦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783元、國泰台灣5G+ETF基金2000單位計35,340元,有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表(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然查,原告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28日扣款遠傳電信1,167元、110年8月20日育兒津貼補助2,500元入帳,有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婚後郵局帳戶已與婚前帳戶並無同一性,不能扣除計算,而原告所提出之三商美邦保單則均為同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有保險契約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29頁)應得扣除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即婚後現存之保單金額為7,630元(計算式:25,783-18,153=7,630),故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應為131,099元。(計算式:7,630+88,129+35,340元=131,099元)。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稱其有80萬之存款,扣除前述存款後,剩餘711,871元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無證據可證,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現存財産總計為2,398,676元,包含下列:被告於基準日之永豐商銀存款835,755元、郵局存款83,867元、第一商銀132,310元及股票永豐台灣ESG477,300元、第一金295,834元、群益全民優質樂退組合基金318,835元、宏泰人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775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現存價值253,000元,惟被告辯稱婚前之永豐銀行存款3,874,223元、郵局存款41,724元、第一銀行存款42,483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值503,444元應扣除云云,惟查,股票第一金之價值應為被告所稱之301,250元,有永豐金之庫存明細表可參(卷三第121至124頁),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係誤繕,而被告已自承永豐銀行帳戶為薪資帳戶,則被告婚後之收入均匯入該帳戶,而郵局帳戶被告於108年11月4日現金提款100元,於110年8月30日尚有社會局之友善托補收入2,000元,有郵局明細可參(卷一第311至313頁),而前開帳戶既於婚姻存續期間持續有款項匯入提出,存款早已混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婚前財産尚存,至第一商銀於婚前存款金額為42,483元(卷三第191頁),然於婚後金額卻為132,310元,原告否認其具同一性,考量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並未主動陳報此筆財產,係因原告請求本院調查第一商銀之交易明細始陳報此存款餘額(本院卷三第40頁),而被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確實婚前財產仍存在,自不得逕認永豐銀行帳戶婚前財產尚存在,亦不得扣除,惟被告之汽車既為婚前購入,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汽車貸款,應認為同一汽車不再計入婚後現存財產,故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為2,145,676元(計算式:835,755+83,867+132,310+477,300+301,250元+318,835+1775=2,151,092元)。
(四)被告固抗辯被告以永豐銀行存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婚後財產尚應扣除308萬8468元云云,惟被告自承永豐銀行為薪轉帳戶,此部分既有婚後所得薪資,亦有婚後所得進入該帳戶,自難逕認此部分單為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9日自家中竊取紅包錢8萬7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為被告之母,此部分顯有迴護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竊取之舉,難認原告有此部分債務。
(六)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從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應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惟查,兩造結婚起初原告有工作,且原告在家撫育賴○○、返回彰化娘家產下賴○○,並於會面交往時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所辯忽略原告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育等家庭付出,難認有理,不能採信,本件並無調整或免除分配始符公平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產為131,099元,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2,145,67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007,289元(計算式:2,145,676-131,099=2,014,577元,2,014,577÷2=1,00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0年12月2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11頁),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計算,始符法旨。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
1、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7月起與其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賴○○、賴○○自斯時起與被告同住至今,原告均未負擔扶養費,賴○○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賴○○於111年1月23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扶養費及賴○○之學費52500元部分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等語,原告固自陳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否認得以抵銷夫妻財產等語,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原告自承110年5月21日離開共同住處後,未與未成年子女賴○○同住,賴○○111年過年後即與被告同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7、21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皆與其同住乙情屬實,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毋須對其已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自堪信其主張為原告代墊扶養費,被告雖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併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另將學費5萬2500元部分另外計入,惟本院計算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已考量家庭所有支出項目,自己包含學費、交通費、書籍費在內,依被告單據顯示賴○○學費之收費金額係包含月費、交通費及學費,有繳費明細可參(卷三第91頁),則學費自應包括於扶養費之項目之內,且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原告所能負擔之能力,依本院前述參考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30,713元,加計通貨膨整等因素,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並考量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原告與被告間應以2比5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適當,本件原告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七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於110年7月9日至114年3月18日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合計為443,000元【35,000×2/7×(44+9/30)=443,000),原告於111年1月23日至114年3月18日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合計為377,666元【35,000×2/7×(37+23/30)=377,666)。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被告代為支出,原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820,666元(計算式:443000+377,666=820,666)。至原告辯稱子女會面交往所支出費用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且亦非平日日常所需開支,自不能免除支付扶養費。
2、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007,289元,惟被告亦得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820,666元,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86,623元(計算式:1,007,289-820,666=186,623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186,623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賴○○、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年滿15歲前:
(一)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原告得在其住處或指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賴○○、賴○○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兩造輪流接送。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原告於賴○○、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及2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7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末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原告與賴○○、賴○○共度,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被告與賴○○、賴○○共度;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被告與賴○○、賴○○共度,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原告與賴○○、賴○○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原告得於每週五晚間7時起至8時止,以電話、網路視訊等相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若遇上開(二)、(三)探視,則該次視訊聯繫暫停,毋需補足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賴○○、賴○○於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四、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五、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在不影響賴○○、賴○○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賴○○、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