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69號
原告 林志信
被告 李文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月15日、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票號為HC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該支票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系爭支票竟遭到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係 曾文興 、 張秀蓮 為了進貨方便,向伊借空白支票,伊並不知道張秀蓮會和原告借五分利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有交付印章及支票給張秀蓮,給張秀蓮開票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張秀蓮簽立系爭支票,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張秀蓮,再由張秀蓮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曾文興、張秀蓮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其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既授權訴外人張秀蓮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責任。
五、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屆期為付款請求,竟不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