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23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吳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304元,利息463元,合計18,767元;又被告於108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06%),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91,003元;被告另於106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算,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06%),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98,29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