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林俊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沛忻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處,僅記載「因此案件是由詐欺引起,已經另有報案提告
,無欠陳沛忻此筆金額」等語,而無具體陳明其所指上開詐
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等事實,是原告關於原因事實之表明
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故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