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投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謝佳樺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8
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其次,參諸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影本所載,兩造於第17
條固合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被告則係
非商人之自然人,前開契約條款則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小額事件自不能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已遷移至臺中市南區,業
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明確,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