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王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翎
被 告 譚坤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8,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05月15日,付款人為台中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TP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惟被告
迄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票款,及
自提示日即95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