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宏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陳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3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卷第4至5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所排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11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執行,於10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12日(下稱甲殘刑)。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駁回上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㈧、㈨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上開甲殘刑、乙應執行刑、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殘刑、乙應執行刑之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2年
5月14日、103年6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甲殘刑、乙應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從事大樓外牆施工而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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