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原告 林核筑 (原名: 林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思翰 、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定有明文。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思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對被告吳思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變更訴之聲明,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訴訟費用。嗣原告、被告遠達公司於本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就被告吳思翰之部分,原告復於104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思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吳思翰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嗣原告、被告吳思翰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44,704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追加被告遠達││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公司之部分)││事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思翰給付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追加被告遠達公司,請求被告遠達公││││司連帶給付15,076,000元部分,自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44,70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13,112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擴張聲明部分││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思翰給付15,076,000元之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吳思翰給付16,565,684元,就擴張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3,11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102,33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原告提起附帶││擔。││上訴部分)│││├───────┼──────────┼────────────────────┤│合計│260,14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因原告、被告遠達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4萬8,235元【計算式:144,704÷3=48,235】。││二、因原告、被告吳思翰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4,1││10元【計算式:102,331÷3=34,110】。││三、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95,457元【計算式:48││,235+13,112+34,110=95,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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