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育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104年9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日│103年7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8日│104年7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104年度訴字第2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6日│104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1723號│104年度執字第11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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