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三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微 訴訟代理人 張誌元 被告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即 林祺崴
詹武典 林振山 白阿隨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6日經濟部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95290號函解散函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經濟部104年7月3日經授字第10435079180號函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股東林益成即林祺崴、詹武典、林振山、白阿隨、陳美珠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即時餐食製造業者,其先後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原告均依約交貨,業經被告收受無誤,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3,245元。而原告之出貨單總共有三聯,會有一張在隔月月初先寄給被告,請被告確認準備,月底再去收票款,本件是原告早就已經寄出貨單,但月底時被告就推拖拒開支票,事發後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負責人,催請開立支票,但後來仍沒有開票或付款,上開貨款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應收帳款對帳暨出貨單影本共67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有1,803,245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已如前述,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3,2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