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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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64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入看守所前在打雜工,月薪約1至2萬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相關連之處,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5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0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臨檢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小包(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玻璃球1個,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偵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品目錄表│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1份│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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